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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国法的决定

**决定对《*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当事人依照本条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行政部门受理的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权的决定。  “**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密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行政部门规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内外申请的,应当事先向**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行政部门申请后拟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内外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内外申请前向**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行政部门提交国内外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内外申请。  “**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国内外申请。”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款第(三)项修改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的,应当在收到**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又申请发明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未作说明的,依照法第九条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权的规定处理。  “**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的说明。  “发明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申请。  “实用新型权自公告授予发明权之日起终止。”  八、删去第十四条。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居民身份证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代理人的姓名、执业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次提出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实用新型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款。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设计。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能用来说明产品的性能。”  十五、删去第三十条。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款:“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内外展览会,是指国内外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内外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内外展览会。”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很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依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很过10项。  “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款修改为:“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申请是否具备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申请是否明显属于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款、第二十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申请是否明显属于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款、第二十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是否依照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权;  “(三)外观设计申请是否明显属于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款的规定,是否依照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款的规定。”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保密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权的决定,颁发保密证书,登记保密权的有关事项。”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的决定公告后,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行政部门作出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权。  “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二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权评价报告的,**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权评价报告。”  二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复审请求不符合法第十九条款或者第四十一条款规定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二十四、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是指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产品或者方法的需求。  “法第五十条所称取得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产品或者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二十六、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  “**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权人,权人应当在**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行政部门依照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内外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被授予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八、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被授予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的奖金不少于300**;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奖金不少于100**。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二十九、将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被授予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营业**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的营业**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十、删去第七十七条。  三十一、第八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三十二、将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八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属于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标识,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技术或者设计,将申请称为,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技术或者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证书、文件或者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技术或者设计的行为。  “权终止前依法在产品、依照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标识,在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三十三、将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申请权或者权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申请权或者权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停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权程序和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转移权或者申请权手续,权质押手续以及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三十五、将第八十九条款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行政部门定期出版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行政部门对发明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权的授予以及权的著录事项;  “(五)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保密的解密;  “(七)权的无效宣告;  “(八)权的终止、恢复;  “(九)权的转移;  “(十)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一)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二)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的变更;  “(十四)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五)**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六)其他有关事项。”  三十六、将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公报、发明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单行本,供公众小本查阅。”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地区的机关或者区域性组织交换文献。”  三十八、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向**行政部门申请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登记费、公告印刷费、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价格管理部门、门会同**行政部门规定。”  三十九、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五条,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删去第九十四条。  四十一、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四十二、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百条,修改为:“申请人或者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行政部门规定。”  四十三、将百少一条、百少三条、百少五条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百少三条,修改为:“国内外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阶段的手续。”  四十四、将百少一条、百少三条、百少五条款的部分内容合并,作为百少四条,修改为:“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百少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内外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百少三条规定的宽限费;  “(三)国内外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内外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国内外知识产权组织国内外局(以下简称国内外局)的记录一致;国内外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内外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内外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内外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  “(六)在国内外阶段向国内外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内外申请进入中国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内外申请已进入中国阶段。  “国内外申请已进入中国阶段,但不符合本条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四十五、将百条第二款与百少二条合并,作为百少五条,修改为:“国内外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内外阶段,国内外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内外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百少三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百少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内外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国内外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十六、将百少四条改为百少六条,修改为:“国内外申请在国内外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内外阶段提出的修改,**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四十七、将百少五条改为百少七条,修改为:“国内外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在提出国内外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百少九条:“国内外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内外申请进入中国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四十九、将百少七条改为百一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删去第四款。  五十、将百少九条改为百一十二条,款修改为:“要求获得实用新型权的国内外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对申请文件主动提出修改。”  五十一、删去百一十三条、百一十四条。  此外,根据2008年12月27日审议通过的《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对《*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引用《*人民共和国法》的条文作了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人民共和国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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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手提文件袋十大品牌排行榜-手提文件袋哪个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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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文件夹板十大品牌排行榜-文件夹板哪个牌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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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文件夹双夹十大品牌排行榜-文件夹双夹哪个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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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蜂产品十大品牌排行榜-蜂产品哪个牌子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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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四门文件柜十大品牌排行榜-四门文件柜哪个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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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年四联文件框十大品牌排行榜-四联文件框哪个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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